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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一杆”是警示语还是双方约定?
广告公司为物业小区免费安装广告道闸机并负责后期维护,物业公司减少了一笔的费用,广告公司享有广告位使用权和所有权,这本应是双赢的结果。然而,某广告公司刚刚安装十几天的道闸机被物业拆除了,原因是道闸机未达到道闸机上载明的“一车一杆”。
此案例点醒物业人!!!
原告:道闸机被无故拆除,损失严重
2015年6月12日,河北某广告公司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物业合作合同书》,约定广告公司免费向某房地产公司所在的栾城某小区南门提供新型专利道闸机两台,供车辆进出口使用,合作期限为5年,道闸机每台1.8万元。
同时约定,在合作期内,广告公司享有道闸机及附属机箱的广告位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妥善管理和保护广告公司提供的道闸机,不得损害或拆除,否则赔偿广告公司设备、安装、运输等费用8万元。合同仅仅履行十几天,房地产公司因与广告公司协商不一致,私自将道闸机拆除,给广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为索要经济损失,广告公司将房地产公司起诉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桥西法院依法对这起广告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被告:道闸机不能一车一杆,跟车现象严重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他们拆除道闸机并非无故拆除,而是因为广告公司安装的道闸机不能一车一杆,小区出现了严重的跟车现象,导致他们无法实现车辆的正常管理,给小区居民带来了影响,也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称他们也曾与广告公司协商,希望对方将道闸机改成直形起落杆,并另外提供广告位,但因原告报价高、不同意改变广告位而致使协商搁浅。而后,他们还发出通知,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广告公司不参与协商,因此拆除道闸机。
一审法院:道闸机上的“一车一杆”是警示,非合约附属条款
桥西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物业合作合同书》,原告安装两台道闸机供被告所在的小区南门车辆进出口使用,道闸机上载明“注意”“一车一杆”“请勿跟车”等字样。被告因涉案道闸机不能做到一车一杆,存在跟车现象,影响被告管理,于是通知原告在三日内协商合同解除事宜,逾期则视为同意解除。然而,双方经过电话沟通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拆除涉案道闸机。
另外,法院还查明,原告广告公司与某通信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在涉案道闸机发布广告,期限3个月,合同金额6000元,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因道闸广告无法正常按合约展示,原告向某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元。
桥西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道闸机上载明“一车一杆”,是提请注意的警示内容,不应认定为物业合同书的附属条款,因此涉案道闸机虽然致使小区存在跟车现象,但不能视为原告违约。被告出具通知载明逾期视为同意解除合同的内容,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原告的不作为推定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即被告通知对原告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拆除涉案道闸机,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人为无故拆除赔偿设备、安装、运输等费用8万元,应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的损失包括设备损失及收益类损失,但原告能够证明的损失金额仅为向通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800元,其他损失未提供有效正式发票及合同予以证明。
因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能够证明的损失金额,应当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涉案道闸机的价款,考虑原告各项损失,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4万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广告公司违约金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二审法院: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驳回上诉
桥西法院一审判决后,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中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4万元是否合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合作合同书》中并未明确对道闸机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约定,而道闸机上载明的“一车一杆”字样属于提醒车主的警示内容,而非合同附属条款。
房地产公司称道闸机不符规定致使小区跟车严重,广告公司构成违约,但广告公司提交的保修记录显示其对涉案道闸机进行过多次维护。一审法院参考涉案道闸机的价款,酌定违约金数额为4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及当事人的损失情况。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来源:河北法制网)